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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25-10-31 9:56:20

市建发〔2025〕129号


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住建局,市住房租赁行业协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加强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防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风险,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住房租赁条例》《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市住建局制定了《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0月30日

 

 

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订目的】为加强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防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风险,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住房租赁条例》(国务院令第812号)《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等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对其住房租赁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住房租赁当事人是指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资金,是指住房租赁企业按照与承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租金、押金。

第三条【遵循原则】住房租赁资金监管遵循合规、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账户管理

第四条【账户设立】住房租赁企业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住房租赁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与其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书》,由企业在监管银行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五条【账户管理】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监管账户,账户名称为:“企业名称+租赁交易监管资金”字样,并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

第六条【备案公示】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建设部门备案监管账户信息,并通过西安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变更银行】住房租赁企业变更资金监管银行的,应向住房建设部门提交如下材料,并将变更后的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原监管协议解除的书面材料;

(二)新签订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书》;

(三)已将监管账户变更信息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材料;

(四)其他须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注销账户】住房租赁企业因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不再从事住房租赁业务),须注销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处理完住房租赁业务事项,并将工商登记相关材料及银行出具的资金监管账户结算情况报送住房建设部门。

第九条【利息支付】住房租赁资金在监管账户停留期间,由监管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监管账户产生的利息,由住房租赁企业直接向监管银行按季度支取。

第三章 资金监管内容

第十条【监管情形】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超过3个月的,或者单次收取押金超过1个月的,应当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纳入监管账户。其他情形,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纳入住房租赁试点的项目,应按相关规定实施住房租赁资金监管。

第十一条【日常监督】监管银行应当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住房建设部门及时推送监管账户资金信息。住房建设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督促住房租赁企业和监管银行落实责任,确保资金监管到位。

第十二条【资金存入】住房租赁当事人通过服务平台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后,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和数额将收取的租金、押金存入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租金释放一】存入监管账户的资金,自住房租赁当事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租赁期每满一个月,监管银行释放该月租金给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租金释放二】住房租赁企业将集中式住房租赁项目所有房源的租金已足额支付给房屋权利人的,可优先释放监管账户资金。

集中式住房租赁项目是指以整栋、整单元、整层为基本单位,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0套(间)或使用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集中用于居住的租赁房源。

第十五条【变更合同】租赁当事人需要变更月租金额、支付周期、租赁期限等重要条款的,应当将变更后的租赁合同,于5个工作日内在服务平台重新备案,并按照规定接受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合同终止】存在下列情形的,按本条规定解除资金监管:

(一)租赁合同期满,该合同对应的资金解除监管,根据住房租赁企业的申请,监管银行释放剩余租金;租赁当事人未对押金提出异议的,监管银行将押金释放给承租人;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监管银行根据约定将押金释放给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当事人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向住房建设部门报送终止协议等资料,并申请解除资金监管。住房建设部门通过服务平台向监管银行推送租赁当事人有关剩余租金、押金处置的信息。监管银行按照终止协议释放剩余租金、押金。

(三)租赁合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向住房建设部门报送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住房建设部门通过服务平台向监管银行推送生效法律文书等信息。监管银行按照相关信息释放剩余租金、押金。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住房租赁企业、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引导】鼓励各金融机构及支付平台,对办理转账或资金收付业务的监管账户,提供手续费减免等优惠措施,降低资金流转成本,提升监管账户使用的便捷性与经济性。

第十九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市建发〔2020〕94号)同时废止。

国家、省、市有关管理部门出台新的规定,依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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